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6行「普通輕型機車」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予注意,貿然左轉,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劉凱瑄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併遠端
指骨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
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蔡佳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二段與泰 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貿然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劉凱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凱瑄受有右側無名 指開放性傷口併遠端指骨骨折、頭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凱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佳宏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雖辯稱:我轉彎前有 確認車況,當下還沒看到與我發生事故的人,是碰撞後才知 道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凱瑄於警詢中指述
綦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 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