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人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風險,危及自身安全外,亦實際造成他人財物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又被告
前已有3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無反省能力,
再次違犯本罪,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 被 告 張人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達自民國114年7月11日凌晨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林芛亦、廖文雄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BQ -836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測得張人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芛亦、廖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及駕籍查詢 資料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