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62號
TYDM,114,壢交簡,106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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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
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
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有何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觸犯同類型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不能戒除酒後
駕車之惡習,屢屢漠視此類犯行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再次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64號  被   告 陳友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壢 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7月30日上午7時30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 4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與太平西路口前,為警攔 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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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