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47號
TYDM,114,壢交簡,104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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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至4行「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嘉銘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
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在路邊操作帆布,本應注意往來車輛,案發時候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未注意,勾到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有調解之
意願,但因告訴人尚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告訴人亦表示
關於調解部分拿到刑事判決再說,請法院直接判決,其已委
請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請求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足見,本案兩造未達成調解,尚難逕認係被告拒不賠償所
致,應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張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道上 ,應注意操作貨車之帆布時留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拿取車上之帆 布抖動,欲舖設於貨車上,適有同向由洪凡筑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楊景翔(楊景翔未據告 訴)行經該處,機車因而遭帆布麻繩勾到,因此人車倒地, 洪凡筑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挫傷及左手肘擦 傷等傷害。嗣張嘉銘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洪凡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凡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楊 景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操作帆布時,本 應注意往來車輛,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 意,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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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