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33號
TYDM,114,壢交簡,10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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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


劉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昌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竣逸、劉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第51頁
),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竣逸騎乘機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行駛;被告劉昌明疏未注意應行走於人行道且未
注意往來車輛,彼此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均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問題,
尚未達成和解;同時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過失之情節、
各自所受之侵害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黄竣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昌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竣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三路往自強 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劉 昌明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三路往自強一路步行於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停車格旁車道,疏未注意應行走於人行道且未注意 往來車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黄竣逸因此受有左腳踝擦傷



之傷害,劉昌明則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骨折、右小腿、左手第 五指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黄竣逸、劉昌明於犯罪 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黄竣逸、劉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竣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天騎車轉入案發 地點,因為下雨安全帽上有雨水,所以模糊不清稍微反光, 導致伊沒注意到路上有行人,但伊是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伊 認為被告劉昌明逆向走在車道上,沒有走人行道等語,被告 劉昌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車輛停在路邊,為 了開車門一定要走到馬路上,伊走下去無法看到對向來車, 走了2至3步就被撞到等語。惟查,本件經本署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為被告劉昌明於雨夜行經設有人行 道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行走人行道,為肇事主因,被 告黄竣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另觀諸被告黄竣逸之行車記錄器可知,被告劉昌明當時步 行於馬路上,其呈低頭狀,視線方向明顯未注意往來車輛等 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 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被告黄竣逸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照片、 中原診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黄竣逸騎乘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被告劉昌明應步行於人行道,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 ,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被告黄 竣逸、劉昌明均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黄竣逸、劉昌明均顯有 過失,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黄竣逸、劉昌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黄竣逸、劉昌明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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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