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1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檢察
官主張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經核無誤。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之犯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
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本案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張運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1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49號,各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前揭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6月21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工作地飲用米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6時許,自上開工 作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2) 日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與保生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