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29號
TYDM,114,壢交簡,102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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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
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 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 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 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 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駕車上路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 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 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劉福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華自民國114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 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藍緯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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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