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12號
TYDM,114,壢交簡,101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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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偵卷第61頁、第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
畢業教育程度,目前任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
4 次酒駕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檢察官未請求論以累
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62號  被   告 王家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昌於民國114年5月4日晚間6時40分至7時許間,在桃園 市楊梅區瑞坪路18巷口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坪 路18巷口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以酒精測 試器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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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