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1003號
TYDM,114,壢交簡,1003,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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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仍開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
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民國107年11月26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一
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
而先前科刑判決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林盛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盛和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長祥路上某小吃店飲用紅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 慎追撞葉志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葉志誠車輛再往前推撞鄭文生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受傷),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盛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志誠、鄭文生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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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