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國審強處,3,202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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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詠棠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涉嫌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解
剖報告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可認被告所犯
殺人罪為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可
能性存在;又審酌案情,被告因叫傳播之過程認識死者,與
死者有情感及金錢上之糾紛,若不欲繼續借貸或與死者有情
感上之糾纏,本可自行斷絕聯繫,卻於持續借貸後,心生不
滿,而於KTV勒斃死者,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及判斷能力顯
低於常人,衝動性極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
、規避司法之可能;又被告自陳因持續不斷借貸予死者,自
身經濟能力不佳,本院認無以高額交保金確認被告不會逃亡
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衡酌被告勒斃死者,手段兇殘,且
對被害人造成莫大痛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被告所涉
犯行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可能,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等
因素後,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之外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對被
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羈押3月,
嗣於同年7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
最重死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鉅額交
保金額,或以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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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