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143號
TYDM,114,單聲沒,14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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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競輝 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沒字第3546號、113 年度執字第7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分
析本條的立法理由略為:
1、商標侵害案例中,涉案被告每主張仿冒之商品非其所有,而
為被告所屬之法人或其他人所有,致法院無法對仿冒品諭知
沒收,而反須發還所有人任其重回市面流通,有礙取締仿冒
之成效,爰修正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
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
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
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
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
度發生之風險。     
3、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
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
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
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
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㈡、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
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
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
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另綜合觀察刑法第200 條、第20
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㈢、綜上可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屬
刑法第40條第2 項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附表編號1 、2 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
告可佐(偵23242卷第259頁至第265頁),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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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