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396號),聲請人聲
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泓陞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0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
文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50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18日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於實行本案恐嚇危安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桃園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3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20頁、
127頁至129頁、153頁至1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
37頁至39頁、111頁)在卷可憑,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確為被告所有,亦為其供作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保字第98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