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50號
TYDM,114,單禁沒,95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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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景峰涉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3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指
虎3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上開各式刀械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
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指虎2只,經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手指虎)等情,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
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008788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見偵卷39至41頁),是認附
表編號1所示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指虎2只聲請沒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手指虎1只,固為被告清關之貨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而臺北關似有將該
手指虎檢送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有臺北關112年12月2
5日北普竹字第1121071784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31至32
頁)。然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30
008788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
可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此次共計鑑定12只手指虎(即除附
表編號1所示手指虎2只外,尚有裝載於其他貨物之手指虎)
,惟卷內未見附表編號2所示手指虎相關事證(如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照片),實無從判斷附表編號2所示手指虎確
經扣案,並經臺北關檢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鑑定,是依
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手指虎確屬違禁物
,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手指虎1只聲請沒收,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指虎 2只 該等手指虎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85JU431」貨物 2 手指虎 1只 該手指虎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85JU454」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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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