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933號
TYDM,114,單禁沒,9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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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PHUO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PHUONG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之吸食器2組,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
附卷為憑(其外觀顯示皆已經使用),而該犯行因被告尿液
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上原因而未被追訴,該當於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以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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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