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在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9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
訴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管 1支 113年保字第8915號 2 吸食器 2組 3 玻璃球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