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毒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書、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53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純度81.61%,純質淨重1.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159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