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8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公克、壹點
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源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4088號簽結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粉末檢品1包(淨重0.
13公克)及碎塊檢品1包(淨重1.19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源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
年1月15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以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13年3月11日9時許係在前開觀察
、勒戒前,認本件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
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又本件查獲被告持有之
粉末、碎塊狀物品各1包,經檢驗皆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淨重分別為0.13公克、1.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90號鑑
定書1份附卷為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