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星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沒字第3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星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案
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壢簡字第91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
現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
示毒品之菸彈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電子菸菸彈 1個 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32】,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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