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785號
TYDM,114,單禁沒,78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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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8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含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之菸彈壹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個、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瓶,均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拾支、電子菸主機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春福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114年度毒偵字
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香菸1支(毛
重0.7公克)、菸彈1個(毛重5.59公克)、菸彈1個(毛重5.48
公克)、菸油1瓶(毛重17.82公克),經檢驗出海洛因、依托
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另電子菸主機2支、注射
針筒10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
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
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春福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25
日釋放,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200
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又本件⑴於113年11月6日查獲被告持有香菸1支,經檢驗出海
洛因成分(驗前實秤毛重0.7公克);菸彈1個,經檢驗出異
丙帕酯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上開
香菸1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菸彈1個於聲請人聲請時,已屬同條例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⑵於114年2月4日查獲被
告持有菸彈1個,經檢驗出依托咪酯成分(驗前實秤毛重5.48
公克);菸油1瓶,經檢驗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則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
禁物。⑶於113年11月6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0支、114年2月4日
查扣之電子菸主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於113年11月6日所查扣之電子菸
主機1支(參113毒偵6200卷第71、149、151頁;113年保字第
9694號),惟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承認於113年11月6日12時許
,在QK汽車旅館使用電子菸主機施用扣案之含異丙帕酯菸彈
(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惟異丙帕酯原為第三級毒品,於11
3年11月27日方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施用含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屬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罰,則用於施
用該菸彈之電子菸主機1支,當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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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