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少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參點肆陸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少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4包(下稱本案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
為13.6680公克、驗後餘重13.46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以,本案毒品,既係被
告施用之違禁物,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毒品其包裝
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
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並得單獨宣告之。據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本案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