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
59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怡軒前因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如上開編號說明欄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上開編號說明欄所示之鑑
定書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
驗後,檢出含有如上開編號說明欄所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有上開編號說明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
為憑,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安非他命 8包 1.白色晶體共8包。驗前總毛重471.23公克(包裝總重約10.64公克),驗前總淨重460.59公克。 2.隨機抽選1包鑑定,取樣0.05公克,餘249.91公克。 3.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092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正反面)。鑑定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安非他命 1包 1.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6.77公克(包裝重1.96公克),驗前淨重34.81公克,取樣0.06公克,餘重34.75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092號鑑定書(偵卷第223頁正反面)。鑑定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 玻璃球 1支 1.毛重3.1465公克。 2.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2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