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經鑑
驗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為違禁物
,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
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
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韋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手指虎2只,經送鑑驗,均
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暨刀械鑑驗
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