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41號
TYDM,114,單禁沒,14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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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瑩



郭承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瑩郭承智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犯行,被告林佳瑩部分各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09、510
號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⑵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並均確定在案;而被告郭承智部分各經⑴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5月、⑵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就其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並均確定在案(見卷附聲請書
桃園地檢署114年7月29日桃檢亮戊114執沒419字第114910
0297號函)。惟前開各案件中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經送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佳瑩郭承智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對其等各為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述
之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及無罪判決並均確定等節,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上開案件中之各所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各經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檢驗出如附
表各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各有如附表各編號「鑑定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
屬違禁物,則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外包裝
袋,因各均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
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3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602公克,應予更正)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白色或淡黃色透明結晶共8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65.114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52.0523克,應予更正)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粉末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0.97公克)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白色晶體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37.3159公克,聲請書誤載包數為5包,另誤載驗餘淨重為25.8203公克,均應予更正)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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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