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蔡振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