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69號
TYDM,114,原金訴,6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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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曾建銘



彭麒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5678號、第5759號、第2243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將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丁○○、戊
○○、丙○○各基於加入組織之犯意(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甲○○
遭盜領之部分,其餘潛在被害人另囑警調查)於113年11月
中旬後某時起」更正為「丁○○於113年10月下旬某時起,戊○
○、丙○○均自113年11月中旬某時起,各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甲○○遭盜領之部分)」、「而將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更正為「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資料
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付與丙○○」更正為
「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與丙○○」,並增列「被
告乙○○、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戊○○、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乙○○與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數成員間(無
證據證明施詐之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款車手及收
水車手等集團成員人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未成年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丁○○與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不詳數成員
間(無證據證明施詐之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提款車
手及收水車手等集團成員人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均為未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乙○○、戊
○○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並分別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
自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等
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被告丁○○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為刑之減輕,然被告三人均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
應輕縱;惟念其等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且被告
乙○○、戊○○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另均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參
其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是否有賠償之誠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參與得支配或處分各自參與 部分之詐欺贓款,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所示被告三人所有之物,均係用於本案,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獲有5萬元之報酬、被告戊○○亦有6萬元之



報酬、被告丁○○則有2萬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3頁),而被告乙○○、戊○○均已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見偵字第5759號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83 頁、第189頁),是就被告乙○○、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 (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乙○○ 2 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戊○○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5678號                  114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3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9            (現因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本案起訴範圍僅及於甲○○遭盜領 之部分,其餘潛在被害人另囑警調查)於民國113年10月初 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 提領款項、載運車手至指定交付款項與第二層收水車手,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甲○○施以假檢警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輾轉提供予不詳之提款車手 ,再由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載運不詳提款車手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由提款車手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再載運車手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與第二層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
二、丁○○、戊○○、丙○○各基於加入組織之犯意(本案起訴範圍僅 及於甲○○遭盜領之部分,其餘潛在被害人另囑警調查)於11



3年11月中旬後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丁○○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並邀集戊○○ 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戊○○係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丁○○及提款 車手,再由丁○○負責與不詳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載運不詳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 待提領車手提款完畢後,即上車將款項交與丁○○,丁○○再依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第二層收水車手丙○○。謀議既定 後,丁○○、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施以假檢警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該提款卡後,即輾轉提供予不 詳之提款車手,再由丁○○、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載運 提款車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提款車手持本案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與丁○○、戊○○ ,丁○○、戊○○再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 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與不詳之收水成員;將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付與丙○○,再由丙○○交付與不詳 之收水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乙○○於113年10月初某時起,加入「小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司機,負責載運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載運車手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第二層收水車手。 ⑵被告乙○○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載提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再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第二層收水車手。 ⑶被告乙○○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⑷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得對價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⑸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坦承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收受提款卡,再搭載提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與被告丁○○。 ⑵被告丁○○坦承有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丙○○,且被告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戊○○坦承依被告丁○○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戊○○共同前往指定地點收受提款卡,再搭載提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與被告丁○○。 ⑵被告戊○○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戊○○坦承被告丁○○當面交付報酬總共9萬元。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丙○○於113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4年1月間某時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手,負責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受詐欺贓款,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⑵被告丙○○於113年11月、12月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丁○○、戊○○收受款項。 5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本案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丁○○於113年11月中旬,邀請證人戊○○加入詐欺集團,並約定每日3,000元之報酬,週領報酬。 ⑵證人戊○○於113年11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2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⑶於案發當日,證人戊○○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丁○○住所,被告丁○○坐上副駕駛座後,再前往換車地點,駕駛詐欺集團所準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依照被告丁○○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款卡,再至指定地點接提款車上上車,由被告丁○○將提款卡交付與提款車手,再由提款車手下車持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提領完畢後,即上車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丁○○,證人戊○○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丙○○。 7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 MAP網頁截圖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攝得車牌號碼0000-00之行駛過程) 證明下列事實: 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9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49分許、同日11時49分許至11時51分許最近基地台距離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距離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僅91公尺之距離。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19日50分許,出現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552巷與龍南路口。 8 被告戊○○、丁○○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戊○○、丁○○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⑵被告丁○○於113年12月19日有傳送「你有沒有想跟著」等語,被告戊○○回以「我不想做炸的」、「高風險」等語;被告丁○○於113年12月23日尚有傳送「這幾天你要做嗎?」等語,被告戊○○回以「做什麼」等語,被告丁○○接續傳送「一樣的 剩最後一個禮拜 結束就沒了 等過年了」、「一樣二」等語。 9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駛過程) 證明下列事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1月27日12時12分,出現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與榮民南路口。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2月8日11時30分,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10 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不詳之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11 告訴人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第二層收水車手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罪 、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乙 ○○自承於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車手期間,總計獲得報酬 5萬元乙節,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第三層收水車手,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自承總計獲得報酬約2萬元乙節 ;被告戊○○自承於擔任司機期間,總計獲得報酬9萬元乙節 ;被告丙○○自承於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期間,收受收款總金 額之2%作為報酬,總計收受40萬元,均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被告乙○○、丁○○、戊○○、丙○○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 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4 人有期徒刑1年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駕駛車輛 第二層收水 1 ⑴113年11月19日11時46分許 ⑵113年11月19日11時4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聯平鎮龍南店 各提領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新臺幣) 駕駛車輛 第二層收水 1 ⑴113年11月27日12時15分許 ⑵113年11月27日12時16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中壢普忠店 ⑵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 各提領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丙○○ 2 ⑴113年11月30日10時2分許 ⑵113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全聯中壢龍東店 ⑴提領10萬元 ⑵提領3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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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