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加入高崇皓(高崇皓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Youku」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高崇皓擔任車手、呂承彥擔任監控,分
別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或在旁監視面交車手
等工作。呂承彥、高崇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Youku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高
崇皓另與「Youku」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張國煒」、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悅Isbella」、「通順集
團$樺財」、群組名稱「有緣相逢 水到渠成」等之帳號與張
萱玉聯繫,佯稱:可下載「通順TOP」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幸張萱玉提領款項時經警到場確認此係投資詐騙,遂
配合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
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
館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而高崇皓依「Youku」指
派到場後,向張萱玉出示偽造之通順投資(起訴書誤載為「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自稱係外派專員「
陳志群」,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通順投資外派專員「陳志
群」已收取現金85萬元之收款單據1張給張萱玉,呂承彥則
依「Youku」指示前往上址附近監控高崇皓面交之情形,在
高崇皓欲點收張萱玉所交付之85萬元之際,高崇皓、呂承彥
當場為警逮捕,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止於未
遂,並當場扣得收款單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85萬元等物
。
二、證據:
㈠被告呂承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高崇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萱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高崇皓手機內照片及
與「Youku」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6111
號鑑定書。
㈧扣案之通順投資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1張、現金85萬元。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
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
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皓、「Youku」及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崇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亦已自
白犯罪,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自白犯罪
,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之角色,參與情
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乃告訴人已發
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告訴人損害擴大,併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
1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9萬4,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Youku」當日早上請高崇皓放在我這邊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413頁),顯見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 ,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 說明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9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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