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3號
TYDM,114,原金訴,1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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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萍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17時28分許,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劉先生-信貸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
INE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梅娟蔡佳恩黃珮淇林慶育張語珊許子謙
邵琬晴許嘉宏林宥陞林子彤及楊羽荷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依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43頁),而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
碼予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網路
貸款,後來對方跟我說我已經獲得貸款了,但因為提款卡帳
號少一個英文字,所以遭到凍結,需要我的提款卡與提款卡
密碼解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是因為辦
理貸款才交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密碼,並無犯罪故意
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將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之人,
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又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書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43卷【下稱立24
3卷】第172至176頁)。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
即可知悉,基上可認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已供詐
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曾有
辦理手機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乃具
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佐以被告供認其知悉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也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卷【下稱偵1317卷】第12至13頁),可認被告已認識任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
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
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及密碼等語,然其自述辦利貸款當時的對話紀錄
業已遭其刪除(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而未能提出任何
對話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對方洽談貸款之
具體經過,若被告確係誤信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之人
之說詞,理應提出並保留完整對話紀錄以便日後說服偵查機
關及法院,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已顯情虛,辯解已難認有據
。再者,觀被告之供述: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我欲借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他跟我說1個月還款3,5
00元左右,沒有說是本金還是利息,還是利息加本金,說我
依能力償還,我們沒有約定一個月的利率為何、也沒有約定
寬限期、也沒有約定擔保品,我之前辦理手機貸款的時候,
手機貸款廠商沒有跟我要提款卡以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
1317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先前
非無貸款經驗,且其所述本次之貸款過程核與一般正常放貸
情形不符。再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款實務,是否同
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是否具
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貸款,除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在職證明、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
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應無需提供手
持身分證之照片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
貸款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僅要求申貸者交付金融
帳戶帳號及與國民身分證合影照片,即可申辦貸款,明顯有
違申辦貸款常情,且依被告先前與銀行之貸款經驗,自知此
種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卻仍率爾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資料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容認對方使用其
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至被告雖辯稱對方稱我
的提款卡帳號少一個英文字,所以遭到凍結,需要我的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解凍等語,惟果如被告所述,則為辦理此解
凍之過程至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實無
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手段與目的
間顯然欠缺關聯性,自有可疑。
 ⒊再參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FB上看到貸款廣告,點進去後加
入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的LINE,但我沒有該貸款廣告
業者的聯絡電話,我也沒有見過暱稱「劉先生-信貸專員」
之人,也沒有查證過該貸款公司的登記資料與實際營業情形
,我因為急需用錢,半信半疑地把提款卡寄給別人等語(見
偵1317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僅
透過網路與其所稱的貸款人員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
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與該名貸款人員既欠缺
特殊信賴關係,其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
贓款,以及貸款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之情形下
,仍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選擇漠視違常而貿然提供如附表一
帳戶資料,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名下之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等語,然細觀被告
報案之時點,係於113年1月5日,此際乃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他人領出,
且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於113年1月2日即
遭圈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係於同年月5日時通報警示
帳戶;加以被告自陳其係於日後聯繫暱稱「劉先生-信貸專
員」之人均未獲回應後,因而發覺異常等語(見立243卷第1
72至17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未於行為當下
旋即報警處理,反拖延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遭銀行凍結或
警示後始報警,難認其有積極防堵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之作為,是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舉,推認其提供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指辯,仍不足推翻
本院前述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
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
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
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
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3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被告已否 認有因此獲利(見偵1317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欠缺證據 可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土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邱梅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梅娟佯稱:無法在賣貨便下單,需申請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晚間7時15分24秒 2萬5,171元 土銀帳戶 ①邱梅娟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25-26頁) ②邱梅娟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49-51頁) 2 蔡佳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蔡佳恩佯稱:參加抽獎後,有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2分6秒 1萬元 土銀帳戶 ①蔡佳恩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27-28頁反面) ②蔡佳恩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 3 黃珮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珮淇佯稱: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晚間7時5分42秒 3萬8,022元 土銀帳戶 ①黃珮淇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29頁正反面) ②黃珮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65頁-72頁反面) 4 林慶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林慶育佯稱:假借抽獎並要求消費抽獎,並須購買商品抽獎活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41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①林慶育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0-31頁) ②林慶育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80-83頁)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43分30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5 林美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1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林美辰佯稱:可參加抽獎,並可挑選想要的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30分11秒 4,000元 土銀帳戶 ①林美辰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2頁正反面) ②林美辰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90頁-97頁) 6 張語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語珊佯稱:可參加抽獎,且中講後可提領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15分51秒 8,000元 土銀帳戶 ①張語珊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3-34頁) ②張語珊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04-108頁反面)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42分32秒 4,000元 土銀帳戶 7 許子謙 (提告) 112年12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子謙佯稱:參加抽獎並可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13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①許子謙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5頁正反面) ②許子謙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14-117頁反面) 113年1月2日下午4時16分28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8 邵琬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邵琬晴佯稱:參加抽獎且中獎後須先繳納2萬元核實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9分26秒 4,000元 土銀帳戶 ①邵琬晴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6頁正反面) ②邵琬晴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23-125頁反面) 9 許嘉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嘉宏佯稱:參加抽獎,並須先購買商品始有兌換商品資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47分54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①許嘉宏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7-38頁) ②許嘉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32-138頁反面) 10 林宥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林宥陞佯稱:可購買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33分19秒 2,000元 土銀帳戶 ①林宥陞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39頁正反面) ②林宥陞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43-144頁反面)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 2,000元 土銀帳戶 11 林子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林子彤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後,需先購買商品,始可參加抽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29分20秒 2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林子彤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40-41頁反面) ②林子彤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51-157頁) 12 楊羽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楊羽荷佯稱:下訂商品,且須帳戶遭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8分54秒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楊羽荷於警詢時所述(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42-43頁反面) ②楊羽荷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臺東地檢113立243卷第164-171頁) 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9分44秒 4萬123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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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