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8號
TYDM,114,原金簡,2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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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帆於本案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於均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
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與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 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 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非 實際提款、轉帳之人,且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 控之證明,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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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