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余佳芸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2時10分,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余佳芸之頭部
、頸部、背部,又告訴人胡美泙見狀,即以身體保護告訴人
余佳芸,詎被告心生不滿,遂陸續手持鐵鑽、釣魚竿攻擊告
訴人胡美泙、余佳芸,致使告訴人余佳芸受有頭部、後側胸
壁、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及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致使告訴
人胡美泙受有頭部、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左腳、後背
擦挫傷、右手及右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
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
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
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280條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參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余佳芸、胡美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