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沈榮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潘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4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3836號、114年度偵緝字
第1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榮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國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榮傑、沈榮棋、潘國文與許智裕前係同事,沈榮傑因與許
智裕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沈榮傑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下午3時
許,得知許智裕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竟與沈榮棋
、潘國文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沈榮傑召集沈榮棋、潘國文,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上址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與許智裕進行談判,嗣因談判
未果,沈榮傑、沈榮棋以徒手之方式,潘國文則拾取現場工
地之棍棒毆打許智裕,致許智裕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並複視
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榮傑、沈榮棋、潘國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其等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
地位者而言。查,被告沈榮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債務
糾紛而找沈榮棋到場(見本院原訴字第13號卷第140頁)等語
,足認本案係由沈榮傑聯繫他人到場,為首倡謀議而居於主
導策劃地位之人。是核被告沈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沈榮棋、潘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沈榮傑、潘國文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沈榮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
2、被告沈榮棋、潘國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榮傑因與告訴人許智
裕間之債務糾紛,竟糾集被告沈榮棋、潘國文在公共場所分
別以徒手、棍棒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不僅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更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沈榮傑為本案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居於主導地位,可非難
性最高;被告潘國文、沈榮棋為下手毆打告訴人,可非難性
次之。惟念及被告沈榮傑、沈榮棋、潘國文均坦承上開犯行
,且沈榮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嚴重
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