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旺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盛旺提出新臺幣拾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如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
拾貳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
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賴盛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如
能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以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尚存,惟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獲利益、其自陳能提出
之擔保金數額、社會秩序之維護及審判權有效行使之公益,
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其他替
代方式,對其形成心理拘束力,代替羈押手段。是本院考量
上開各情,爰裁定被告於提出16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如未能於114年9
月12日下午5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