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甯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60、60020號、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甯柏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宏睿(另由本院審結)因友人莊松霖經營位在新竹地區之微
笑檳榔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遭不詳人士毀損,徐宏睿遂
在LINE群組「新竹守望相助」得知參與不詳之砸店人員騎乘
之機車有「金鑫車業」標誌,故認黃建銘所經營之金鑫車業
人員涉嫌砸店,遂號召眾人共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金鑫車業
報復。嗣徐宏睿、陳俊達、甯柏翔、劉文峰、張燿、陳宗緯
、王海倫(劉文峰、張燿、陳宗緯、王海倫部分另由本院審
結)及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
集結後,即攜帶棍棒等兇器一同前往金鑫車業,並由陳俊達
、甯柏翔及不詳人士持棍棒破壞金鑫車業機車,劉文峰、張
燿、陳宗緯、王海倫則在場助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甯柏翔、陳俊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徐宏睿、劉文峰、張燿、陳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告王海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警詢中之證述。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畫面。
(六)通訊軟體Line群組「新竹守望相助群組」對話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甯柏翔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甯柏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
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2人就上開參與相同程度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案發前
即先在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集合,並備妥棍棒等具有
殺傷力之兇器,顯非臨時起意,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不僅
大幅升高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構成嚴重之危害。審酌其等行為所展現之主觀惡性
及客觀危險性,顯非尋常鬥毆案件可比,為適切反映其等行
為之不法內涵,認就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有依
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中,均係屬
親自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持棍棒猛烈敲擊本案車輛,惡
性非輕,且對告訴人造成之驚恐與實質損害程度亦屬最重,
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可非難性較高。惟念及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他人財物價值
高低、前科素行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40、4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