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許家豪
第 三 人 王婕安
被 告 王少亨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第三人王婕安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王少亨具保後
,准予免除原具保人許家豪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具保人許家豪(下稱原具保人)
前因被告王少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經繳納
保證金,不另為強制處分。然原具保人乃被告於偵查所選任
辯護人,當時被告覓保無著,向原具保人借款辦理交保,並
約定待其交保後會連同交保金及委任費用一併給付予原具保
人,因原具保人已與被告終止委任,現欲變更具保人為被告
之母王婕安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
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
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查原
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偵卷161、163、167
頁)。而被告之母王婕安業已表明願變更為具保人,有辯護
人刑事陳報(新的具保人)狀、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121
、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具保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故王婕安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10萬元
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