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20號
TYDM,114,原訴,20,2025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暐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243、5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廷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6時許至同
日晚間9時5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瑋倫(河馬)」
李瑋倫聯繫,並相約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
,販售半兩(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李瑋倫
並於同日晚間8時51分,以匯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廷
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匯款後張廷暐李瑋倫即分別前
往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壢休息站C區停車場進行交
易,由張廷暐扣除其中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剩餘約1
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瑋倫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瑋倫於警詢時、偵查中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門號基
地台位置對比圖、被告住所及小客車搜索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 被告持用手機通聯紀錄查詢表、臺北市刑大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暱稱「河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本案上游張雅偉,有臺北市刑大
114年4月30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4304265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原訴字第20號卷第33頁),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微小,被告亦
非以販賣毒品為本業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
院原訴字第20號卷第94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
刑後,其所犯之罪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
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
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
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緩刑之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除向公庫支付5 萬元外,並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於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 訴字第20號卷第9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取之 1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因此被告向其 上手「三姊」購毒所支出之成本,依法尚毋庸扣除。是以, 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有關,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 第530號刑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 3包 1.總毛重:5.55公克 2.總淨重:4.7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76公克) 1、臺北市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243號卷第3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4243號卷第169頁) 2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型號:vivo v30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4243號卷第33頁) 3 行動電話 1支 1.廠牌型號:Radmi Note 9 PRO 2.無SIM卡 3.IMEI:0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