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隆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5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故與甲○○生有糾紛,認甲○○需負起賠償責任,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4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由乙○○要求甲○○賠償,期間乙○○對甲○○搧巴掌,並對甲○○
恐嚇稱:若報警會找很多人來公司鬧等語,致甲○○因而心生
畏懼承諾乙○○會付錢,後甲○○即於111年4月25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1萬元至乙○○指定之帳戶,以此強暴、脅迫手段使
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乙○○食髓知味,為向甲○○索討更多賠償,竟又與蕭唯澤、黃
昆峰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
日上午6時33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由乙○○持甩棍、蕭唯澤持球棒、扳手、黃崑峰持釘錘進入上
開房屋內,3人見到甲○○後,即由乙○○、黃崑峰徒手搧甲○○
巴掌,黃崑峰強逼甲○○坐在上開房屋門口公共區域內椅子上
,由乙○○持甩棍在甲○○面前揮舞,並對甲○○恫稱:相不相信
我現在把你拖出去等語、由黃崑峰持電鑽垂專用油作勢要甲
○○飲下,對甲○○恫稱:現在就把你帶走,拿去賣腎、賣簿子
等語、以木尺毆打甲○○、以膠合劑塗抹甲○○雙腳,蕭唯澤持
球棒、扳手在旁助勢,以此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甲○○乘
坐在椅子上並賠償金錢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致甲○○受
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痛等傷害,甲○○意因此而
心生畏懼,然因甲○○無力付款,未給付15,000元予乙○○。
三、嗣丙○○接獲員工通知乙○○等人到場鬧事,即於111年5月18日
上午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察看狀況,蕭唯
澤、乙○○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唯澤對丙○○恐嚇稱
:若你們叫警察,我們就會叫兄弟等語、由乙○○對丙○○恐嚇
稱:若你報警就會找兄弟來鬧事,頂多關3個月沒在怕等語
,致丙○○因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甲○○、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
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就事實一、
二部分僅就量刑上訴;事實三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簡上卷
19-20、88-90、16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事實一、
二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暨應執
行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沒收與
否等其他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一、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論罪:
(一)被告乙○○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二)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與不詳友人;就事實二部分與同案
被告蕭唯澤、黃崑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唯澤為使告訴人甲○○負起賠償責任
,而共同對甲○○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係實施強制犯行之
強暴、脅迫手段,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乙○○與同案被告蕭唯澤等人於事實二中多次對甲○○為命
坐在椅子上及索討金錢賠償等強制行為,犯罪時間接近,
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所侵害者皆為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甲○○以財物誘騙被
告乙○○之未成年女兒與其發生性關係,且甲○○於事後未依承
諾賠償被告乙○○,被告乙○○才因而失去理智為本件行為,量
刑自應考量被告之動機,應從輕量刑;另甲○○的傷勢亦非不
可回復,應依刑法第59條量處被告較輕之刑,並應寬鬆合併
定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
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乙○○為索取金錢賠償
,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等行為
,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乙○○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對甲○○所
生危害,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甲○○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原審併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均為強制罪,手段類似
、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量其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
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核無定刑過重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
趣,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
主張應寬鬆定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事實三之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固不爭執告訴人丙○○有如前揭所載,在接到甲○○
通知後,到前揭地點察看狀況時,被告乙○○、同案被告蕭
唯澤等人均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丙○○
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丙○○並無糾
紛,無對其為恐嚇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乙○○就丙○○於前揭時間,接到甲○○通知後,而前往前
揭地點察看狀況時,被告乙○○、同案被告蕭唯澤等人均有
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甲○○於警詢、偵訊(偵
卷75-80、255-258頁)、丙○○於警詢、偵訊(偵卷87-89
、255-258頁)之證述相符;且互核同案共犯蕭唯澤於警
詢、偵訊(偵卷35-41、43-46、271-274頁)、同案共犯
黃崑峰於警詢(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105-107、25
1-255、257-259頁)之供述亦屬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三)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
稱:我在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37分接獲員工來電表示有
人在宿舍(即前揭地址之處所)鬧事、打架,我於同日上
午7時抵達宿舍時,被告乙○○並不在場,僅有兩名黑衣男
子,我就告訴他們說我已報警,嗣被告乙○○回到現場,就
恐嚇我說如果我報警,就會打電話叫人來公司鬧事,並揚
言頂多被關三個月、沒在怕的等語(偵卷87-89頁);復
於偵訊證稱:我到場後,同案被告蕭唯澤(即偵卷130頁
編號7照片之男子)說若我們報警,他們會叫兄弟,後來
被告乙○○買完東西返回現場,也跟我說如果我報警就會找
人來公司鬧,並揚言說頂多被關三個月沒在怕等語(偵卷
257頁),衡酌丙○○就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以若報警
會叫人到公司鬧事,並揚言頂多被關三個月沒在怕等言語
,而其為恐嚇行為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應屬可信。佐
以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我老闆甲○○於前揭時間到達前揭
處所後,我聽到他們對丙○○說如果叫警察來,他們就要叫
很多兄弟過來等語(偵76頁);復於偵訊證稱:丙○○到場
後,被告乙○○恐嚇我與丙○○說等警察來,你們試試看等語
(偵257頁),其就被告乙○○有對丙○○為前揭恐嚇行為,
前後供述亦屬一致。且互核此證述內容與丙○○上開證述大
致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當屬可信,堪認丙○○於前揭時間
,甫到前揭地點時,被告乙○○雖未在場,嗣被告乙○○返回
現場後,確有以前揭言詞恐嚇丙○○。復以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程序時,亦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對丙○○為前揭言詞
之恐嚇行為等情(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218頁),
益徵被告乙○○確有對丙○○為前揭恐嚇行為,至被告乙○○上
訴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蕭唯澤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於量刑部分敘明審酌被告乙○○
為索取金錢賠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方式對丙○○為恐
嚇行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丙○○所生危害,暨其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丙○○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乙○○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