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原簡上,2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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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科豎 (原名李皓宇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科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
簡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一直都有與告訴人陳
榮華調解之意,是因為告訴人無法連絡上也未到庭才無法達
成調解,被告已有悔意,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㈡中詳敘其量刑
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
度之內,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
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是
被告之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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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