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1號
TYDM,114,原簡,4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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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
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進財間因有
糾紛,竟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反以出手傷害告訴人
之方式徒手毆打其頭部等處,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當庭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5號  被   告 蔡振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0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華陳進財因金錢糾紛起嫌隙,蔡振華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巷0○0號,徒手毆打陳進財頭部及身體等其他部位,致陳進 財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口腔撕裂傷1.5公 分、頭臉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振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 人陳進財,是告訴人持鐵鎚作勢攻擊伊,伊才會以右手抓住 告訴人手上之鐵鎚,並用左手臂頂住告訴人胸口,當下比較 緊急,不知道有無碰觸其他部位,伊是制止告訴人,不是毆 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 人受傷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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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