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宏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178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訴字第153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宏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宏亞因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與「協義社」成員發生糾紛,
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號召,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數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7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公園集合後,再分持棍棒等兇器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路與民權路口(下稱案發現場),復於111年7月22日晚間8
時40分許,姜宏亞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數人即分別以徒手或持
棍棒之方式攻擊「協義社」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宏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官元、曾廷業、古家君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
(三)被告姜宏亞與其友人「煬役」、「卓振宇」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取
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取相片、111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
(五)本院114年4月28日、同年6月11日之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
面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姜宏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姜宏亞與其他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姜宏亞所為固然影響社會
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酌卷內尚乏其為本案犯行有傷及在場
其他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證明,且犯罪時間短暫,波及
範圍亦非廣,依其本案所犯情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宏亞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即應允他人
之號召,夥同多人在公共交通要道聚集,並持用棍棒等兇器
下手實施攻擊,其行為不僅危害個人身體法益,更對社會安
寧及公共秩序造成顯著之危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姜宏亞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時間久暫、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前科素行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