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86號
TYDM,114,原易,86,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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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伸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18、17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伸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二、㈣第4行「
下稱本案F機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下稱本案E機車」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小
小等人相當之損害而取得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 子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中老 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而一字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其屬日常 生活之物,且非違禁物,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棘輪板手1支、十二板手1支,依卷內 事證,均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各次犯罪 事實所載竊得之機車,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17157號卷第73頁、114 年度偵字第33318號卷第77、141、155、169頁),依上開規 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 吳伸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㈠ 吳伸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3 二、㈡ 吳伸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二、㈢ 吳伸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二、㈣ 吳伸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18號                  114年度偵字第17157號  被   告 吳伸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伸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陳小 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萬用鑰匙插 入本案A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本案A機車離去。嗣經警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666巷處,查獲吳伸吉騎乘本案A機車 搭載吳伸榮(吳伸吉吳伸榮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157號)二、詎吳伸諭猶未悔改,竟再為下列犯行:
 (一)吳伸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 和路2段190巷32弄附近,見陳芃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便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子1支將本案B機車之車頭外 殼拆卸後,解開本案B機車龍頭鎖,得手後隨即搬運本案B 機車離去。
 (二)吳伸諭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處,見陳孫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C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便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徒手搬運本案C機車至本案A車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 隨即離去。
 (三)吳伸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貨 車,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見趙梅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D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本案D機車至前揭貨車



後,隨即駕車離去。
 (四)吳伸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7月9日前某不詳時許,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貨 車,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見潘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F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便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搬運本案F機車至前揭貨車 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於114年7月8日執行勤務時,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發現吳伸諭正在拆解本 案B機車,且其身邊有多輛已拆卸之不明機車及機車零件 ,遂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本案B機車1台、本案C機車1 台、本案D機車1台、本案E機車1台、老虎鉗1支、活動板 手1支、棘輪板手1支、十字起子1支及十二板手1支。(114 年度偵字第33318號)
三、案經陳芃宇陳小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伸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芃宇陳小小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趙梅花陳孫安潘志強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黃毓麟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伸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二) 至(四)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及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示之犯行(共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伸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 ,然被告吳伸諭於偵查中供稱:同案被告吳伸吉吳伸榮不 知情本案A機車怎麼來的等語,且遍查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吳伸吉吳伸榮至現場竊盜而共同 涉有前開犯嫌,自難逕認被告亦涉有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 罪嫌,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活動板手1支、棘輪板手1支、十字起 子1支及十二板手1支,係被告吳伸諭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本案B機車1台、本案C機車1台、本案D機 車1台、本案E機車1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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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