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4年度,5號
TYDM,114,原侵訴,5,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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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丙○○、少年邱〇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案移送檢
察官偵辦中)與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
下稱少觀所)同房舍友(房號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詎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少年邱〇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0
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止之不詳時間,在本案處所,以原子筆
刺乙○ 之頭部、大腿、手部等身體部位,並以拳頭毆打乙○
之胸口、腰部等身體部位,致乙○ 受有腰右下側瘀青、右大
腿瘀青以及筆戳38處傷痕、左大腿筆戳22處傷痕等傷害。
二、丙○○與少年邱〇凱共同基於2人以上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9日晚上7時許,在本案處所,先由少年邱〇凱將
置物櫃移放置無人使用之床鋪上,並以毛巾遮檔本案處所監
視器鏡頭,丙○○、少年邱〇凱再命A、乙○ 互相幫對方打手槍
以及口交,見A、乙○ 拒絕,丙○○、少年邱〇凱即對A、乙○
恫稱:若不服從,便會毆打其等胸口並以筆刺大腿等語,致
A、乙○ 心生畏怖,以此方式違反A、乙○ 意願,由A、乙○
各自脫下自身褲子後,互相握住對方生殖器打手槍,並由乙
○ 以嘴含入甲○ 之生殖器,少年邱〇凱又以手壓乙○ 頭部之
方式,命乙○ 繼續對甲○ 為口交行為,以此方式對A、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
三、丙○○、少年邱〇凱共同基於2人以上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3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本案處所,不顧A、乙○
反對,由少年邱〇凱向2人恫稱:若不口交即會釘八卦(即以
拳頭毆打甲○ 、B胸口)等語,而違反A、乙○ 意願,令乙○
以嘴含入甲○ 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乙○ 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9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7至第140頁、114年度偵字第5376號卷【下
稱偵卷】第19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7至第74頁、第113至第123頁),核與證人甲
○ 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3至第13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121至第124頁、第143至第151頁、第165
至第171頁),且有事件重要時間序說明表(含本案處所監
視器畫面擷圖10張)、乙○ 之少觀所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
、被告、少年邱〇凱之少觀所懲罰報告表、被告、C少年、甲
○ 、乙○ 之少觀所陳述書、訪談紀錄(見他卷第13至第15頁
、第25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
頁、第39頁、第41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兒童犯罪與利用兒童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保障兒童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後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教唆兒童犯罪而設,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少年邱〇凱、甲○ 、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查詢在所或出所少年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事實一至三所示部分,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刑法總則加重及刑法分則加重)之適用,容有未恰,惟此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一所示部分,係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
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均係先以言語恫嚇A、乙○
,使其等畏懼不敢反抗,使被告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並將A
、乙○ 作為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工具,應論以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A、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少年邱〇凱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再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少年邱〇凱、甲○ 、乙○
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少年邱〇凱共同
對於未滿18歲之A、乙○ 故意犯上開之罪,符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
應就刑法分則加重部分(即被告故意對A、乙○ 犯罪)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與少年邱〇凱共同實
施犯罪)遞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乙○ 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仍出手傷害乙○ ,且為了供己娛樂,率爾違
反A、乙○ 之意願,對其等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乙
○ 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造成A、乙○ 之
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身心極大恐懼及創傷之損害結果,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A、乙○ 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填補A、乙○ 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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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