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SIT AGUS PRIYANTO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 ○○ ○○○○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8日宣判。嗣因被告具狀否認本
案犯行,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再開辯論,並於114年8月
2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當庭確認被告答辯真意,並聽取
辯護人之意見。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
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