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號
TYDM,114,侵訴,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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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春松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262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同事
,2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8時許共同外出後,甲○○向A女表
示想去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居處拜訪,經A
女同意進入上址。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先觸碰A女之胸部,A女走避而躺於床上,表示疲累
需休息,請甲○○離開,甲○○卻持續違反A女之意願,在床上
背後環抱A女,遭A女推拒後,先在床邊脫下內外褲後,再
以體型優勢壓制A女,並嘗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然因A
女奮力抵抗故未能得逞,隨後甲○○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
,甲○○並自行手淫而射精於床單上。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A女居處(下稱本案
居處),曾躺在A女床上,當天其有自行撫摸自己生殖器,
可能有一點精液或尿液自其生殖器跑出來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5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A女說要
跟我性交易,後來A女因身體不舒服就說不要,我沒有將手
指伸入A女下體,也沒有要對A女為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載。
 ㈡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林○裕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
之夫A男(AE000-A112620A)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
32頁)、A女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
45頁)、被告112年10月5日及同年月9日之匯款明細【遮隱
】(偵卷,第47-49頁)、被告提供之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遮隱】(偵卷,第51-71頁)、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保偵卷,第3頁)、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保
偵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保偵卷,第5-6
頁)、被告提供之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未遮隱】(保
偵卷,第15-35頁)、A女113年4月25日刑事再議聲請二狀及
其所附之A女與被告案發後全部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1
3-27頁)、A女於審理時庭呈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院卷,第167頁)等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㈢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行為並試圖將陰莖進入A女下體但不遂
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可憑: 
 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本案住處,一陣交談後我躺
在床上,他坐在沙發上突然走向我抱住我,我把他手撥開,
被告突然把我上衣脫掉,手摸我胸部,強行把我褲子脫掉並
壓在我身上,我翻過身被對被告,被告從後面抱我,把我翻
回正面,並將我腳打開,我看到被告已經露出下體了,被告
已經起身體反應了,並要試圖強行插入,我推不開被告,被
告下體已經碰到我下面,我一直掙扎並說不要做,用腳把被
告踹開,這過程中被告一直不斷手淫,最後就射精到我的棉
被上面等語。
 ⒉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到本案住處後,我們先聊天,之後被
告來摸我胸部,我就離開他旁邊,我去床上躺一下,我躺下
後背對被告側身,被告從後面抱住我,我推開他,之後我轉
身看被告在幹嘛時,發現被告在床邊下半身沒穿(褲子),
被告後來整個人趴在我身上強行脫掉我褲子,他生殖器想插
入我一直抵抗,因為我一直抵抗所以被告沒有插入,被告快
要插入時我有將被告踹開,之後被告改叫我幫他手淫,硬抓
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我把我的手抽開,後來被告是自
打手槍,有射精到我床上等語。
 ⒊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到本案住處後找我聊天,之後被告就
來摸我胸部,當時我面對被告側躺,被告站著摸我胸部,被
告是先摸我胸部,我躺著時又有摸我胸部。被告之後就踩上
床,脫掉自己的褲子和衣服,嗣被告就摸我、抱我,然後脫
我褲子,問我可不可以發生關係,我拒絕被告,被告還是強
行,他生殖器一直想要插入,一直要做插入動作,我一直抵
抗,我用手推開被告,當時姿勢是我平躺著,被告人在我上
面。我盡力反抗之後被告就在我的床角手淫,我當時側身轉
過頭看到,而在這之前被告有硬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
但我把手抽開,轉過身去背對被告等語。
 ⒋觀之A女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關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至本案居處時原本係在聊天,嗣被告有先觸摸A女胸部,當A女回到床上側躺時,被告則從A女後面抱住A女,並將自己之下體裸露後,趴在A女身上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然因A女用手反抗被告且將被告踢走,故被告並未能成功插入A女陰道性交得逞,而是回到本案居處床角自行手淫後射精到床上等前後時序及侵犯過程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不一致或超乎常情之明顯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且就關鍵構成要件行為如壓在A女身上,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情節前後尚屬一致,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檢察官問:你有無自行手淫射精在告訴人床單上?)那時有跑一點點出來」等語,且被告亦同意付錢給A女清洗床單,可證在本案居處中,被告應有射精在床單上,堪認被告應確實有將陰莖裸露之情,尚可補強A女所證被告有將褲子脫下,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應足認上情係A女之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堪認A女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
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
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所轉述
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
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證人即A女配偶A男於偵訊中結證稱:A女案發後有先傳LINE跟
我說她被被告侵犯,直到112年11月我要提離婚訴訟時,A女
回家後才陳述給我聽,說有人侵犯她。A女跟我復合後我帶
她去派出所,她跟我說案發過程,A女跟我述說的時候在哭
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A女在案發過後大概在10月多有
先傳LINE跟我說被她上級主管,姓盧的(按:指被告)侵犯
,並有打LINE電話給我,當時她就在哭,就說她對我很難過
,就說她不敢講,我一直問她是誰,她就不敢講,她就哭得
很傷心,後來電話就掛斷了,說她對不起我,這次A女沒有
說到侵犯的過程和內容,我當時以為只是摸摸她、性騷擾、
屁股之類的,我以為是小事,我跟A女「趕快先去找妳老
闆娘說」。之後在11月多我們復合時,A女就回家當面跟我
陳述案發過程,這時我才發現比我當初在電話中理解的更嚴
重,在當面說時,A女跟我說被告把自己褲子脫掉面對A女,
並將A女褲子用力脫下來,之後被告就摸A女胸部,然後整個
人壓到A女身上,A女是要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要硬上A女,
後來A女就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不要」,A女也生氣把被告
用腳踹下去,她說被告生殖器已經要進入A女生殖器,但A女
就把被告整個人踹開來,之後被告就在A女面前打出來,然
後被告就射精在棉被上,A女在當面跟我陳述上開經過時哭
得很傷心,我叫她不要哭,她後來一直哭到派出所。當時A
女當面跟我說這些後,我跟她說「這麼嚴重的事為什麼不跟
我講」,A女則表示她被侵犯很丟臉,很對不起我,我聽了
會生氣等語。觀諸上開A男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旋即有撥
打電話給A男並向其陳述遭被告侵犯之事,陳述態度亦是邊
哭邊陳述、很傷心、對不起A男,且說很難過,又不願詳細
陳述案發經過;及至當面向A男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是很傷
心地哭泣並邊哭邊至派出所報案,並表示很丟臉、對不起A
男等語,A女之反應實與突遭熟識之上級為性侵害行為,因
對配偶感到愧疚、感到羞恥而首先不願詳述遭侵犯內容,及
至事後心情稍微平復時始感緩慢吐露知情相符,且其情緒反
應亦與遭熟識男子強壓嘗試行性行為,因心有餘悸且突遭此
變故,情緒可能較為低落,而有不斷哭泣之情形相符,此事
後情緒反應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內容應為實在。
 ⒊另證人即A女之勤務督導李○林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
請A女去見習,一直到晚上12點要來另外一個社區值勤,12
點之前我暫時幫她卡這個班,當時我有特別提醒她,因為我
白天已經在公司工作,晚上幫她卡到12點,我第二天還有另
外工作、面試要做,所以如果A女沒有來的話,我將會工作
到26個小時以上,所以請她務必要到,所以她是很清楚這個
事情的,而且她過去配合度很高,也滿具誠信,OK或是不OK
,她都會講,當天時間到了之後,見習社區的夜班打LINE給
我說見習人員A女沒有到,我就很緊張的趕快打LINE的電話
告訴A女,但是A女一直沒有接,後來12點A女當然也就沒有
來接我的班,第二天的傍晚,A女有打LINE給我,主動告訴
我說很抱歉,因為她個人的關係,造成昨天沒有來接我的班
,她當時情緒是非常DOWN,非常低落的,一直跟我說抱歉、
抱歉、抱歉。在這件事情過後,A女有跟我說不想要再去被
告擔任總幹事的這個社區擔任機動保全等語。由上開證人李
○林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見A女本來在公司的配合度高,也滿
具誠信,是否到場執勤都會跟李○林說,惟案發當天晚間,A
女本來在凌晨12時要去接李○林的班,但卻沒有到場,並於
第二天致電給李○林情緒低落的表示道歉之意,嗣後更向李○
林表示不願再到被告任職之社區值勤,此等事後反應與A女
在案發當天突遭被告試圖性侵,故受到驚懼、心情大受影響
而無法如期到場上班之正常反應相符,且事後A女拒絕再到
被告任職社區上班之回應,亦與遭試圖性侵之被害人因畏懼
被告之行為,故極力嘗試遠離被告之常情相符,益證A女前
揭證述確有補強證據可佐。
 ⒋再觀之A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節錄):
(112年10月4日) A女:我不是說了,不要作? 被告:嗯 好的 A女:在好什麼 裝作什麼都沒發生 被告:你要什麼呢? A女:還問我會不會纏著你 被告:會嗎 A女:我有沒有說 不要作? 被告:(傳送開車之照片) 下雨 A女:我有沒有說 不要作 被告:你又不跟我做 (傳送「有事嗎?」貼圖) A女:裝做什麼都沒發生過 我感覺非常差 被告:那不來往嗎?不再聯絡嗎? A女:你那天在床上講啥 被告:?不懂 A女:試問跟強暴有何差別 我想跟李哥說 今天永恆不想去 被告:你越說越離譜 .................................................... A女:你說能作嗎 我客氣的說不可以 你說付錢可以嗎 我說不要 被告:了解 A女:你說幫你用出來就好 我不想對你發脾氣 你就覺得我好欺負 被告:知道 .................................................... A女:那麼多人不碰 偏碰我 我好欺負嗎 被告:去你家也是你帶我去 我沒這樣想 A女:我是信任你 你可以碰我嗎 被告:我也尊重你問你可以躺床上嗎?你說先去洗澡 .................................................... 被告:對你我不會排斥,也不會討厭。 A女:我說了不要作 被告:不作,叫你幫我叫小姐 你也沒作阿 可以聊其他話題嗎? A女:你幹嘛碰我 我很信任你 所以盡可能讓你方便 被告:(張貼存簿封面) 我身上剩1千多元,去會借給你 .................................................... A女:有錢去玩 沒錢還我 被告:你在說什麼不懂 玩什麼還什麼 A女:我不想講了 多少 被告:我有欠你錢是嗎? A女:碰我 不用錢嗎? 被告:你依錢衡量 A女:你幹嘛碰我 被告:你也碰我 A女:... 被告:你的行規 給 A女:我一直說不要 你都不理 被告:累了,談論不休 一直繞著說 A女:你是我的上司 這樣不好 我說了 被告:你又沒服務我 好啦 不說了 A女:你沒插進來嗎 卑鄙 被告:中秋給我200紅包,我也想不讓你吃虧還你。我都有放在心上
  細觀上述對話內容,A女一再向被告表示案發當天其有向被告不斷陳述「不要作」等語,並向被告提到「你碰我」等語,而被告對此雖然回覆稱:你又不跟我做等語,然亦自承當天其有詢問A女「可以躺床上嗎?」,並在A女質問「你幹嘛碰我」之後,回稱「你也碰我」等語,並未直接表示「我根本沒有碰妳」,言下之意即是自承其「確有碰到A女,只是A女也有碰到被告」等意,由此堪認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其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被告後來有上到本案居處之床上、且被告有試圖對A女為性行為一節,並非空穴來風而無任何佐證,蓋被告言下之意亦已經自承其確實有「碰到」A女,此亦可由A女向被告質問「你幹嘛碰我 我很信任你 所以盡可能讓你方便」後,被告並未正面表示完全未有「碰A女」此事之舉,反而不針對問題回答,僅故左右而言他之回以:「(張貼存簿封面) 我身上剩1千多元,去會借給你」。再者,根據A女於偵查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其有質問被告「你沒插進來嗎 卑鄙」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提出之手機確認該對話內容確實存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截圖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167頁),被告對此則完全沒有針對A女質問回應,反而以完全不相干之:「中秋給我200紅包,我也想不讓你吃虧還你。我都有放在心上」等語回應A女,且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與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卻將這句關鍵之A女質問「你沒插進來嗎 卑鄙」等語予以刪除(見不公開偵卷第34頁編號178號之對話)(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確定是誰刪除的,手機在個人操作上有可能,我只有提供圖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證應非辯護人刪除此對話內容,而係由被告刪除),則苟被告並未對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對於A女上開嚴厲質問理應正面嚴詞表示並無此事,並據理反駁,然被告未為此舉,不但在A女質問此事後長達11分鐘(較之先前與A女對話時時常在同分鐘或1、2分鐘內即有回應,明顯回應時間較長)始回應與質問完全不相干之「中秋紅包」之事,避重就輕,更於審理中提出遭刪改之對話紀錄內容,試圖誤導法院,更足證被告應係見該等對話內容不利於己且確實可能發生,有所心虛,故而方為上開舉動,此均能證明A女前開證述內容有高度憑信性,應可信實。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A女於案發後逾2個月後始提告,與一般被害
常情已有不符等語。惟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
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
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
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
,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否
則將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
警等之迷思或成見,自非事理之平。又我國社會對於充分尊
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發展未臻成熟,是不時在性侵害案件
於新聞、報章媒體所報導後,反而出現指摘被害人穿著暴露
或單獨與網路上或交友軟體結識之網友見面、被害人不知保
護自己或行為不檢、自作自受,甚或訕笑被害人早有預期會
發生性行為、是否因性交易「價錢」談不攏才提告等各種極
度不友善言論,造成被害人選擇自己孤獨承擔遭受性侵害之
事,以免他人投以異樣之眼光,是有時反而必須鼓起莫大勇
氣,才能勇敢地選擇報案或告知他人。經查,本案中A女於
案發後並非默不作聲,而是在案發當天晚上即已未依李○林
之安排接替其班表,並於翌日立刻向李○林心情沮喪地致電
表示因個人因素無法到場值班,很抱歉等語,再佐以A男前
開證述稱A女於10月間即有以LINE電話告知其遭上級侵犯一
事,但因為覺得很對不起A男所以未講述細節等語,均已足
證A女於案發後確有向他人吐露心情並表示遭被告侵犯一事
,僅是未立刻訴警處理而已。又A女於審理中證稱:是我先
生A男跟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叫我勇敢出來報案等語,審
諸一般被害人遭他人無預警的實施侵犯行為,經本院上揭認
定為性侵害未遂犯行,衡之常情,若有被害人遭他人實施性
交行為而不遂,該被害人慮及因客觀上並未達到強制性交既
遂之最嚴重結果,綜合考量與加害者間之關係、揭露擠身遭
侵犯未遂之不名譽、可能遭他人質疑或污名化等種種因素後
,在敘述被害情況予他人聽聞後,始在他人鼓勵下鼓起勇氣
訴警處理,為極為常見之事,並未悖於事理,辯護人未斟酌
性侵被害人在提告前心裡可能產生之諸多掙扎、猶疑,並可
能產生錯綜複雜之心理反應,徒以證人A女未立即提告本案
,遽謂證人A女事後反應悖於常情,指證內容有疑慮等情,
並非可採。
 ⒉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A女有向被告表
示「作五千 你講的」等語,可證本案實係因A女與被告間就
性交易之價錢未談攏,A女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始提告等語
。惟查,觀諸前引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節錄),顯示

(112年10月4日) A女:我不是說了,不要作? 被告:嗯 好的 A女:在好什麼 裝作什麼都沒發生 被告:你要什麼呢? A女:還問我會不會纏著你 被告:會嗎 A女:我有沒有說 不要作? 被告:(傳送開車之照片) 下雨 A女:我有沒有說 不要作 被告:你又不跟我做 (傳送「有事嗎?」貼圖) A女:裝做什麼都沒發生過 我感覺非常差 .................................................... A女:你說能作嗎 我客氣的說不可以 你說付錢可以嗎 我說不要 被告:了解 A女:你說幫你用出來就好 我不想對你發脾氣 你就覺得我好欺負 被告:知道
  由A女上開向被告表示之內容,已可明確、毫無疑慮的認定A女於案發當下確有明白向被告表示其當時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由A女向被告質問「我不是說了,不要作?」等語後,被告並無反駁之意,反而回稱「恩 好的」、A女向被告表示「你說能作嗎 我客氣的說不可以 你說付錢可以嗎 我說不要」等語後,被告亦無反駁之意或相關回應,反而回稱「了解」乙語,可見及此,確足徵A女於本案居處已直截了當、不留懸念的向被告表示「不願意進行性行為」之意思甚明,並無讓被告誤會之虞,何況所謂合意性交,係指行為人須取得他人完全、真摯之同意,此與本案情形實南轅北轍,由此已可徵辯護人辯護稱A女與被告係談論性交易未果故A女始誣陷被告一詞,即無可採。至A女固於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作五千 你說的」等語,並向被告索取洗床單之費用新臺幣3千元等情,然而,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原欲實行強制性交行為而不遂,且被告自承「有跑一點(精液)出來」,更在A女向被告索取洗床單費用時願意匯款給A女,可證本案A女遭到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且被告確實有因精液灑落在A女本案居處床上造成床單髒污,在此情形下,A女考量到其有受到相當損害,而被告又於案發時向A女表示「作5千」等語,為了避免己身受到損失及索取適度金錢補償換洗床墊,A女向被告要求極小額之金錢賠償一事,自屬合理,無足推認A女係因與被告間就性交易之價錢未談攏始挾怨報復被告而為不實陳述,蓋A女根本未曾同意與被告以5千元為代價從事性交易,A女僅是因被告對其為上述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噴灑精液汙損床單之事,而以被告自行邀約之5千元代價之性交易費用,向被告要求一定之極小額賠償罷了。更何況,A女於審理中亦未曾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可見A女於本案中並非為了金錢利益此等不良動機,而對被告提告。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洵非可採。
 ㈥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
既遂等語,惟查:
 ⒈A女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本案發生過程
中,有以手指伸入其陰道而性交得逞等語。惟查,倘若A女
確實遭到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已然性交得逞,則在A女自
承案發當時有一再拒絕被告,甚至將被告踹開等強力拒絕、
反抗之情況下,A女突然遭逢此等極為嚴重之被告已經以手
指伸入其陰道而性侵既遂,A女於事發後為保存證據及確保
自己權益,應有較大可能會以最快速的方式訴警處理,並至
醫院驗傷、接受檢體採驗,然本案中A女於案發過後並未為
上述舉動,第一次至警局訴警處理之時間為距離本案發生後
逾2個月之112年12月26日,A女此部分事後反應尚與突遭人
性侵得逞之被害人之常見事後反應,有所出入,而本案中因
A女於案發過後較遲報案,且亦未至醫院接受檢體採證,未
在A女身上驗得有何被告有以陰莖伸入其陰道之生物跡證,
故在A女此部分指述尚乏具體明確之補強證據之下,已難對
被告為有指侵既遂之不利認定。
 ⒉此外,證人A男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跟A女之實際相處經驗,A
女的記憶力應該還不錯,A女在偵訊前有跟我說被告那個身
體已經摸她胸部,壓下去,我覺得事態很嚴重,A女在我去
檢察官偵訊前,是跟我說是她被被告整個人壓下去,也跟我
說她遭被告以生殖器和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然而,參之A
男於偵訊中,係證稱:A女在本案居處請被告坐一下,被告
突然脫光衣服站在A女床邊,A女翻身看到嚇一跳,就直接要
侵犯告訴人,但告訴人把被告踢開,過程中告訴人有拒絕被
告,告訴人說被告射在棉被上,被告有摸告訴人胸部跟下體
,後來壓住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時在哭等語。由此可知,
A男於距離案發較近之偵訊中,提及A女遭被告侵犯之情況只
有遭被告摸胸部跟下體,沒有隻字片語提到被告有以陰莖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但A男卻反而於距離偵訊後已逾半年之
審理中,突然證稱A女有遭被告以生殖器和手指頭插入陰道
等語,以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若A女於偵訊前確實有將其遭
被告以生殖器和手指頭插入陰道之事告知A男,A男當下必定
記憶猶新,且會震驚不已,實難認為在偵訊前甫知此惡耗之
A男,在檢察官偵訊時卻不會將極為嚴重之A女遭到指侵及陰
莖插入陰道之事,向檢察官告知其自A女處聽聞此事。故而
,A女是否確有遭被告以生殖器和手指頭插入陰道之事,亦
有疑問。
 ⒊故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性侵既遂,然本院認本部分尚乏
具體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此事,故本院不認定此部分A女指證
及公訴意旨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欲而將自身身體壓在A女
身上,脫下自身內褲並脫下A女內褲,而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欲與A女性交,然因A女激烈反抗並踹開被告始未能得
逞。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觸摸胸部、背後環抱A女、拉
A女之手觸摸其陰莖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值勤之處之上級管
理者,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
重,造成A女受有無可抹滅之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並
酌以本件係因A女積極反抗始使被告罷手,並非被告自行停
止行為,足徵被告犯罪手段並非可取,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
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已深。暨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且於提交給法院之證據內容與A女提交之內容當庭勘
驗有所不符,採取積極行為誤導法院,殊非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再酌之犯後從未對A女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
害,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
獲得任何填補。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
,月薪新臺幣4萬元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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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