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12號
TYDM,114,侵聲,12,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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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才洋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4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具保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仍
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
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
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
 ㈠被告本案前經本院值班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5日訊問後,認
其涉有乘機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具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定自114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訊問被告後,
認其本案涉犯乘機性交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並
考量被告前經通緝多年,本案於114年8月14日僅完成證人交
互詰問程序,尚未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前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裁定具保新
臺幣6萬元,然被告未能順利覓保等節,認仍具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
14年8月2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㈢惟查,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行審判期日時,經訊問被告後,
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認
被告如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則得
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並當庭請回被告等情,有本
院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被告既已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並經當庭釋放,則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件】刑事具保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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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