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14年度,11號
TYDM,114,侵聲,11,202509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楊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
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
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8月12日起羈押(下稱原羈押處分
),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在卷可稽。查被告雖以「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之
旨,然究其真意,顯係對上開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
不服,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合先敘明。又被告係於114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
原羈押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顯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犯罪
金額,均少於同案被告AE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原審
卷),然同案被告AE000-000D竟獲法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交保,而被告卻遭羈押禁見,實不合比例原則,顯
見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是否認罪作為羈押要件,已然違法。
又原羈押處分以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具有親屬關係,涉案金
額涉多,並未指明有何「事實足認」之要件,即率斷被告有
勾串滅證之虞,與羈押要件不符。且對於涉案金額高於被告
,亦同樣與其他同案共犯具有親屬關係之同案被告AE000-00
0D,法院卻給予80萬元交保,法院標準有所不一,顯然違法
。另本案相關事證、人證均已羅列於起訴書,被告亦保證不
會與同案被告或相關人證接觸,已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本
案無羈押被告之要件,若為使審理順利,亦可以交保並命禁
止與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三、又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内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詞避重就輕,且乃○○之家(詳細名稱
詳原審卷)之生活輔導員,又與共同被告AE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詳原審卷)、AE000-000D具有配偶及親屬關係,
自有事實中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羁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身
為○○之家之生活輔導員,卻為起訴書所載之侵占犯行,且涉
及之金額甚多,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復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遭限制之程度後,認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均不足確保被
告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原裁定
被告應於114年8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羈押與否、有
無勾串滅證可能,均不單單僅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之多寡
、涉案金額之輕重為唯一論據,亦需考量被告於整體犯罪計
畫分工所擔任之地位,以及其對於其他同案共犯或相對證人
的影響力等因素整體綜合判斷,倘被告與其他同案共犯涉案
情節、距離犯罪核心之遠近均有不同,則法院對渠等分別為
不同之強制處分,自屬當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本案緣由係擔任○○之家執行長之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AE000-
000A親自或夥同被告,向同案被告AE000-000D指示為本案侵
占犯行之分工,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AE000-000A於本案侵占
犯行當中,係居於指揮、主導等較高地位之犯罪分工,是被
告顯然對本案侵占犯行之遂行,具有高於同案被告AE000-00
0D之掌控能力及了解。則原羈押處分對於位居本案侵占犯行
具主導地位,且矢口否認犯行之被告,給予較同案被告AE00
0-000D更加嚴格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自屬合理。況被
告不僅相較於同案被告AE000-000D係擔任犯罪核心地位,更
是於偵查以來均否認犯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
弱點,本即有較高之勾串、滅證之風險,是原羈押處分認被
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非無憑。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
原羈押處分僅係以被告否認犯罪即予以羈押云云,實屬無稽
,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生活輔導員,對財務核銷
一概不知云云,然觀諸共同被告AE000-000A手機內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兩人有討論尋覓他人簽發領據、核
銷費用等事宜,足認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AE000-000A商談本
案侵占犯行,實然對於本案侵占犯行涉有重嫌,並非全然無
知,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AE000-000A係擔任○○之家執行
長數餘年,對於○○之家所屬員工及相關人員實然具有相當之
實質影響力,而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AE000-000A、AE000-00
0D係如何規避○○之家財務審核流程侵占其財產、有無開立不
實領據進行核銷、有無實際將請領款項用於○○之家,以及渠
等彼此間如何分工等情,均尚待後續審理及詰問相關證人時
方能釐清。倘令被告交保在外,顯難保被告不會挾其配偶即
共同被告AE000-000A之權勢,影響○○之家之員工或相關人員
於後續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被告及辯護人稱願受其他羈押
替代處分,然考量上情,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
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自仍有羈
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
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