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鄭玉葉
張奕錕
張文齡
張奕川
張奕祥
被 告 譚仁豪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代 表 人 莊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判決駁回
,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1號
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譚仁豪因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列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嗣被告譚仁
豪所涉前開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4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惟原告等人業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示如被告
譚仁豪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經本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亦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
事庭(見交重附民卷第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自屬合法,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