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0路
00號前欲倒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倒車,撞及後方由告訴人蕭任崴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第四指挫傷及甲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