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153號
TYDM,114,交簡上,15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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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成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
31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志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
志成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及補充
說明如後外,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和告訴人羅偉倫和解,請求判
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
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創
傷性氣胸、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挫擦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腕手部挫傷及左側踝足部
挫擦傷等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
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
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乙節,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5、27頁),足見
被告對其行為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並已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
、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 補充「嗣黃志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羅偉倫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霄裡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穿越車縫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自車縫中貿然左轉,適 有羅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 興路往建國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偉倫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胸、左側 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頭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擦傷、左側腕手部部挫傷及左側踝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知道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但當 時對向的轎車有停止讓伊迴轉,是告訴人羅偉倫機車撞到伊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偉倫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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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