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逢邦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邱逢邦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
上訴理由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給予緩刑,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以被告第2次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等情,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查,被告係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
傷勢僅為「擦傷」、「挫傷」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
,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
,且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
可徵被告未規避事故責任且有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
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告訴人亦已
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則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之意
見,應已足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法
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故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證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收刑
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
防之實益,復參酌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並給予緩刑,故本
案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
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
確,考量本案為被告第2次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
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
去,固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而獲告
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然綜衡本案全部情形及被告素行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而無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駕車致
人傷害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
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惟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及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
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不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仔細考量說
明,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上
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尚輕及獲得告訴人原諒等因素,實
難據為認定被告具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況。
五、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081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
知本案宣示判決時間即114年9月11日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
尚未逾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顯
屬無據。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
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