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62號
TYDM,114,交簡,6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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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揚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揚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被告洪揚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69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充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何紹臣受有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其所為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直行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
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自陳為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不動產仲介、月收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6號  被   告 洪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羚路往瑞溪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文化街路口時,其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洪揚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紹 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街 往埔心方向行駛至劃設停字標線之路口,其屬支線道車,亦 疏未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即洪揚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先行 ,兩車因此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何紹臣因此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而洪揚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紹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紹臣之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到路口時有先



減速,之後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伊就煞車,但因為需要反應時 間,才發生碰撞,是對方沒有減速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何紹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 碟、本署勘驗筆錄在卷等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 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 、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及此,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雖 本件機車騎士即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依其行駛方向為支線道 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停讓該幹道車即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 用小客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因此次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 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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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