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娟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2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胸部鈍傷、足部鈍傷」,應更正
為「胸部挫傷、足部挫傷」、第15行原載「反繼續駕車逃離
現場」,應補充為「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
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5張」、「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
00000號)」。
二、核被告蔡欣娟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何○軒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且未等待警方到
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
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22號 被 告 蔡欣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二號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西向5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中線車道,適有何
○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同 向左後方中線車道直行至此,為避免雙方發生擦撞,見狀急 煞並向左偏閃,造成車輛失控打滑後,撞及內側護欄並翻倒 ,何○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足部鈍傷、顏面部 外傷、右膝蓋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蔡欣娟明知其變 換車道後,何○軒車輛立即失控撞及護欄而翻倒,其駕車肇 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何○軒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繼 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何○軒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何○軒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欣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點,駕車行 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有先打方向燈,也有足夠的空間變換車道,如果變 換車道空間不足,我的車輛也會遭到撞擊,何○軒駕車行駛 在高速公路上,不能直接停止,我變換車道時,是何○軒惡 意和我平行,當時在高速公路上,我看到後方有車禍,所以 我要停在哪裡?何○軒也有可能是在車上玩手機或打瞌睡, 我認為事故並非我引發的等語。並透過辯護人具狀陳稱:「 被告發現告訴人駕車過程中,有行車不穩之布(應為不)正 常晃動,疑似告訴人在駕車中分心操作手機或其他事情,並 未專心駕駛車輛。被告見狀後,擔心告訴人駕車造成事故而 波及被告,被告乃加速自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第三線道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長達相當之距離後,才自外側第三車 道左切進入中線之第二車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軒、證人葉昊澄於警詢陳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 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有明文規定可循 ,被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復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甚 明,被告亦應注意該規定,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無
法注意之情形,仍駕駛A車,未先顯示方向燈,即於A車後段 車身與B車前車頭右側仍處於併行時,加速立即往左變換車 道,未注意左側中線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駕 駛之B車,為避免雙方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並向左急偏,B車 因而失控,撞及內側護欄,告訴人因而受傷,對於事故之發 生,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另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第三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顯示,被告向左變換車道後,導致告訴人車輛緊急煞車 ,並同時向左急偏閃避,失控後,因速度猛力撞及內側護欄 ,車身並前後翻倒,不僅於空間上距離甚近,動靜甚大,且 被告車輛於告訴人車輛失控時,僅約1秒,立即在前方中線 車道剎車減速,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 因認為與告訴人自撞無關而離開現場,已難採信。再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 傷,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處罰 其擅自「逃逸」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乃犯罪情 節輕重或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問題,又關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駕駛人,有待偵查或司法機關調 查釐清,本不能徒憑駕駛人主觀判斷作為依據,並以此抗辯 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其變換車道後,告訴人駕駛車輛立即失 控並自撞護欄,自應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被告上開辯 稱,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